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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怀刑初字第312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1(绰号大个),男,25岁(1989年1月19日出生);2007年11月18日,因寻衅滋事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2008年8月12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七千元,2011年11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8月2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羁押,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怀柔区看守所。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怀检公诉刑诉(2014)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1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1于2014年8月25日零时许,在北京市怀柔区庙城镇石厂村×××号其暂住地房间内,容留刘×2、马×、沈×非法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后被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2、马×、沈×的证言,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笔录、扣押笔录及物证冰壶一个,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京公怀行罚决字(2014)000579号、000580号、0005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工作说明、本院(2008)怀刑初字第00250号刑事判决书、监狱罪犯档案资料等证据证实在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1无视国法,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1犯有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1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自愿认罪,故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1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2015年2月24日止);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冰壶一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尤贵荣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裴冀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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