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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怀刑初字第272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1,男,1978年12月7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6月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怀柔区看守所。
被告人刘×2,男,1976年1月8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7月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羁押,同年8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怀柔区看守所。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怀检公诉刑诉(2014)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1、刘×2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佩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1、刘×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1、刘×2于2013年6月期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谎称是北京市清诚物流有限公司的员工,能够将货物运至甘肃陇南,并与被害人北京互连物流有限公司签订虚假的托运单,骗取被害人北京互连物流有限公司露露等饮料11.4吨,经北京市怀柔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57676.6元。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1、刘×2犯合同诈骗罪,并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提请对被告人刘×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刘×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定罪处罚。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1、刘×2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未提出异议,亦未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期间,被告人刘×1、刘×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谎称是北京市清诚物流有限公司的员工,能够将货物运至甘肃陇南,并与北京互连物流有限公司签订虚假的托运单,骗取北京互连物流有限公司露露等饮料11.4吨(2136箱),经北京市怀柔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骗饮料共计价值人民币57676.6元(已起获发还饮料1166箱、人民币1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1、刘×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1的庭前供述,被告人刘×2的当庭供述,证人刘×3、杜×、乔×、任×、朱×1、张×、向×、朱×2的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中国移动通信详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运输合同,销售发货单,经济损失情况说明,北京市清诚物流有限公司托运单,接受证据清单,扣押、发还手续,工作说明,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在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1、刘×2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1、刘×2犯有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自愿认罪,故决定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2当庭如实供述,自愿认罪,故决定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刘×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刘×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1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9日起至2015年10月8日止);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2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止。其中先行羁押的32日已折抵刑期);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刘×1、刘×2共同退赔人民币二万八千三百三十三元八角,发还被害单位北京互连物流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何伟群
人民陪审员  陈晓燕
人民陪审员  陈金华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卢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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