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4)怀刑初字第269号(3)
7、北京市怀柔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京怀公司鉴(临床)字(2014)第020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袁×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8、酒精含量检验报告单证明:被告人刘×经呼吸酒精检测器检测酒精含量为93mg/100ml。
9、公安信息网车辆管理信息证明:被告人刘×所驾驶车辆为非营运,牌照真实有效。
10、公安信息网驾驶人管理信息证明:刘×,准驾车型为C1,驾驶证在有效期限内。
11、被害人袁×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袁×身体所受伤害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现已无碍,不予追究当事人刘×刑事责任。
12、受案登记表证明:本案案发情况。
13、到案经过证明:刘×系被抓获归案,到案过程中,刘佳奇拒不配合民警工作、有拒绝、阻碍、抗拒、逃跑行为。
14、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治安支队出具的工作说明证明:被告人刘×于2014年7月2日被传唤。
1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2011)怀刑初字第00217号刑事判决书、假释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刘×身份及前科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无视国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其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佳奇犯有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提出的其当时不知道是什么人在拉车门,没看见其车前面停着车辆,倒车是因为自己挂错档了的辩解意见,经查,与在案证据不符,故此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刘×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故决定对其所犯危险驾驶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所犯妨害公务罪已获得被害人谅解,故决定对其所犯妨害公务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刘×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决定执行拘役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日起至2015年3月1日止);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李苗苗
人民陪审员  马春海
人民陪审员  李世国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芳


总共3页  [1] [2] 3 
上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