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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怀刑初字第287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男,26岁(1988年2月6日出生);2005年10月,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被处行政拘留七日;2006年5月18日,因妨害公务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07年3月5日执行期满解除劳动教养;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3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怀柔区看守所。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怀检公诉刑诉(2014)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孟×于2014年3月17日21时50分许,在北京市怀柔区庙城镇小杜两河村149号群众演员大院内,因伙食问题与被害人夏×发生口角,后双方互殴。在互殴过程中,被告人孟×持棒球棍将夏×头部打伤,致其颅骨凹陷性骨折(顶、左),硬膜外血肿,颅内积气,头皮血肿(顶部),多发软组织损伤。经北京市怀柔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夏×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孟×的供述以及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夏×的陈述,证人田×、吴×、翁×的证言,现场照片,怀柔公安分局证据保全决定书、清单及物证棒球棍一个,怀柔区第一医院病历材料,北京市怀柔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京怀公司鉴(临床)字(2014)第020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以及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工作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北京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京劳审字(2006)第2149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等证据证实在案,足以认定。
本院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及交、领款条证实,经本院依法主持调解,被告人孟×与被害人夏×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被告人孟×除已支付的1万元医疗费外,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夏×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万元,被害人夏×对被告人孟×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无视国法,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致人重伤二级的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孟×犯有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孟×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其亲属积极帮助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决定依法对被告人孟×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棒球棍一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尤贵荣
人民陪审员  李世国
人民陪审员  王恩华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裴冀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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