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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怀刑初字第268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男,42岁(1972年6月11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羁押;现羁押于北京市怀柔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爱民、朱明,安徽八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怀检公诉刑诉(2014)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及其辩护人杨爱民、朱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于2014年9月7日12时许,醉酒后驾驶小型越野客车(京N45N××)行驶至京承高速(出京方向)三十九公里处时,与其前方同车道内张×驾驶的小型轿车(京NLN×××)发生追尾,致使张×驾驶的小型轿车又与其前方王×驾驶的小型轿车(京NGW×××)追尾。经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杨×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7.6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李×、崔×、胡×、王×的证言,酒精检验报告单,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京公交司鉴(酒检)字(2014)第4291号酒精检验报告,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交通支队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机动车、驾驶人员信息查询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以及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工作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违法犯罪信息查询单等证据证实在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无视国法,在高速公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犯有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的辩护人杨爱民、朱明提出的关于被告人杨×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系初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杨×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故决定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7日起至2014年11月6日止);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尤贵荣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裴冀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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