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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怀刑初字第255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绰号大帅),男,35岁(1978年10月17日出生);2004年6月1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处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11月2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怀柔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纯华,天津益清(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怀检公诉刑诉(2014)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及其辩护人张纯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于2009年11月29日8时许,纠集陈×、李×(均已判刑)、卢×(另案处理),携带消防斧乘车至北京市怀柔区杨宋镇四季屯村王×的砂石场处,与在此处的娄×、杨×、赵×、管×(均已判刑)等人持械互殴,在械斗过程中,被告人袁×等人将被害人管×打伤。经北京市怀柔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管×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的上述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惩处。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张纯华提出的辩护意见为:第一,被告人袁×非本案引发者,而是被动参加者;第二,被告人袁×积极救助受伤的同伙,属刑法意义上的“避免严重后果的发生”;第三,被告人袁×有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对方谅解的意愿;第四,被告人袁×积极协助公安机关劝说同母异父的兄弟自首,属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应认定有立功表现;第五,本案对方寻衅滋事在先,对互殴的引发有严重过错,袁×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系初犯,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9日7时许,被告人袁×等人因娄×无故拦截运料货车,与娄×发生口角并对其进行殴打,后娄×、杨×、管×(均已判刑)等人携带钢管等物到袁×砂石场内报复,将袁×的舅舅王×打伤,将袁×的一辆银灰色大众“朗逸”车砸坏。
当日8时许,被告人袁×纠集陈×、李×(均已判刑)、卢×(另案处理),携带消防斧乘车至北京市怀柔区杨宋镇四季屯村王启朋的砂石场处,与在此处的娄×、杨×、赵×(已判刑)、管×等人持械互殴,在械斗过程中,被告人袁×等人将管×打伤。经北京市怀柔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原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管×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2011年11月24日,怀柔公安分局民警到内蒙古扎兰屯市抓捕网上在逃人员,经工作,被告人袁×规劝并将涉嫌犯罪的嫌疑人于×(二人为同母异父)带到正阳派出所投案,于×于2013年9月1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证人管×、李×、陈×、娄×、杨×、王×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北京市怀柔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原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物证鉴定所)(京)公(怀)鉴(临床)字(2010)010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补充意见,(2010)怀刑初字第00208号、(2011)怀刑初字第00073号、第00088号、第00127号、第00161号、第00165号、(2012)怀刑初字第00417号刑事判决书,怀柔公安分局龙山派出所2014年9月18日出具的工作说明,于成龙的到案经过、(2013)怀刑初字第198号刑事判决书以及接受案件回执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无视国法,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的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聚众斗殴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犯有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袁×的辩护人张纯华提出第四、第五点辩护意见及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所提第一、第二、第三点辩护意见及建议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且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袁×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袁×协助公安机关劝说其他犯罪嫌疑人到公安机关投案,有一般立功表现。鉴于被告人袁×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自愿认罪,有一般立功表现,且系初犯,故决定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5日起至2017年7月4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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