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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怀刑初字第297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1(曾用名韩×2),男,31岁;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8月2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怀检公诉刑诉(2014)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1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佩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1于2012年4月申领办理中信银行信用卡(卡号×××),信用卡开通使用后在怀柔等地透支消费。截止2014年7月21日,该信用卡欠款人民币17523.29元,其中本金16255.74元,利息等费用1267.55元。被告人韩×1经银行多次催收后一直未履行承诺还清透支欠款。2014年8月21日,韩×1家人将欠款全部还清。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的证言,中信银行信用卡交易流水、催收历史、情况说明、存款凭单、结清证明、委托书、谅解书、信用卡申请表,扣押决定书,信用卡一张,受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前科查询等证据证实在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1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1犯有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韩×1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且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有悔罪表现,故决定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1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人民币五千元,剩余款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中信银行信用卡一张,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赵守红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卢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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