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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怀刑初字第289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男,46岁(1968年4月3日出生)北京市怀柔区杨宋镇太平庄村479号;1986年7月18日,因犯奸淫幼女罪被本院(原怀柔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0年2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1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北京市怀柔区看守所。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怀检公诉刑诉(2014)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于2014年3月30日20时许,醉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车牌号京BR××××)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京市怀柔区杨宋镇太平庄村村北时,将前方同向步行的陈×撞倒。经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周×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39.0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董×1、佟×、董×2、薛×的证言,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京公交司鉴(酒检)字(2014)第1328号酒精检验报告,交通运输部公路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交公司鉴(2014)痕鉴字第210号痕迹鉴定意见书,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交通支队京公交认字(2014)第0012号道路交通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和收条,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机动车和机动车驾驶人员信息查询单以及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怀柔县人民法院(1986)怀刑字第41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在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无视国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血液中酒精含量达200mg/100ml以上,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犯有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周×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决定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止);罚金人民币四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尤贵荣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裴冀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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