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4)怀刑初字第282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1,男,44岁(1970年9月3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2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取保候审。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怀检公诉刑诉(2014)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1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1于2014年2月17日22时35分许,驾驶其长安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京市怀柔区迎宾路福田汽车厂西门附近时,将由西向东步行横过道路的张×2撞倒,造成张×2受伤,车辆损坏。后张×2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3月9日死亡。经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鉴定:张×2符合严重颅脑损伤合并多脏器功能衰竭而死亡。经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交通支队认定:此事故由张×1承担主要责任,被害人张×2承担次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1的供述,证人彭×、花×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病理学鉴定意见书,酒精含量检验报告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图补充说明及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被害人张×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复查信访问题办理情况报告,北京市交通委员会怀柔公路分局情况说明,怀柔区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情况说明,怀柔分局交通支队工作说明,前科查询结果,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及被告人张×1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1无视国法,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1犯有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1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且系初犯,故决定对被告人张×1依法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张×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孙福文
人民陪审员  王淑玲
人民陪审员  刘晓凤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芳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