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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怀刑初字第265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毕×,男,43岁(1970年10月5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羁押,次日转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怀检公诉刑诉(2014)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毕×于2014年8月3日15时43分许,趁无人之机进入怀柔区雁栖镇永乐庄村被害人陈×、武×夫妇所租屋内,将屋内现金人民币600元盗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武×的陈述,证人王×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雁栖派出所110接警单,扣押决定书,工作说明,收款条及证明,受案登记表,违法犯罪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毕×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自愿认罪,并退赔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故决定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毕×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随案移送的人民币四百元抵作罚金,余款人民币一千六百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孙福文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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