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4)怀刑初字第252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1(曾用名王×),男,36岁(1978年8月8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1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怀柔区看守所。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怀检公诉刑诉(2014)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1于2014年4月18日16时30分许,驾驶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怀柔区开放路环岛处时,因车辆行驶问题与驾驶混凝土罐车的被害人黄×发生口角,后被告人王×1用拳头将黄×鼻部打伤,致其左鼻骨骨折,上颌骨额突骨折。经北京市怀柔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的陈述,证人王×2、李×、杨×的证言,北京市怀柔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京怀公司鉴(临床)字(2014)第010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110”接警服务台电话记录表,本院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收领款条以及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表、违法犯罪信息查询单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1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致人轻伤二级的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1犯有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其亲属积极帮助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决定对被告人王×1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2014年10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尤贵荣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裴冀鹏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