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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怀刑初字第270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男,37岁(1977年2月23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北京市怀柔区看守所。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怀检公诉刑诉(2014)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于2014年9月11日22时50分许,醉酒后驾驶重型仓栅式货车(车牌号冀C×××××)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京市怀柔区京加路范各庄路口时,与前方同车道内的孙×驾驶的小型轿车(车牌号京QP××××)发生追尾,被告人刘×驾车逃逸。在逃逸过程中撞倒路边的信号灯杆及树木,将骑自行车经过的马×砸伤。经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刘×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4.6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的供述,证人孙×、马×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酒精含量检验报告单,酒精检验报告,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违法犯罪信息查询结果,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无视国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并再次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自愿认罪,故决定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5年1月11日止);罚金人民币四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孙福文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裴冀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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