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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怀刑初字第274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男,28岁(1986年1月9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怀柔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延华,北京市京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怀检公诉刑诉(2014)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及其辩护人张延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姚×于2014年5月28日20时35分许,驾驶其灰色现代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京市怀柔区右堤路12公里600米处时,与同方向行驶的王×驾驶的无号牌三轮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被害人王×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经交通运输部公路科学研究所鉴定中心鉴定:无号牌三轮车符合国家标准《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
(GB7258-2012)关于“摩托车”的规定。经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交通支队认定:此事故由被告人姚×承担主要责任,被害人王×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姚×的供述,证人李×、雷×的证言,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交通支队出具的京公交怀认字(2014)第00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图补充说明及照片,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京盛唐司鉴所(2014)病鉴字第372号法医病理学鉴定意见书,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京公交司鉴(酒检)字(2014)第2560号、第2561号酒精检验报告,交通运输部公路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交公司鉴(2014)痕检字第703号、第704号、第705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的法大(2014)车鉴字第02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10接警服务台电话记录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害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维修班每日工作时间审批表,指纹打卡机记录,收条,前科查询结果单,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及被告人姚×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无视国法,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姚×犯有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姚×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态度较好,悔罪诚恳,并已赔偿部分经济损失,其主观恶性较小,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提出的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建议,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姚×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且系初犯,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故决定对被告人姚×依法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日起至2015年7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孙福文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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