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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怀刑初字第264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男,47岁(1967年4月19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怀检公诉刑诉(2014)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志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于2014年6月3日21时许,驾驶电动三轮车行驶至北京市怀柔区庙城镇庙城村十字街东侧时,因在其身后驾驶小型货车的被害人宋×1鸣笛示意其让路,二人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张×持刀将被害人宋×1左侧胸部砍伤。经北京市怀柔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宋×1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的供述,被害人宋×1的陈述,证人宋×2、范×的证言,北京市怀柔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京怀公司鉴(临床)字(2014)第019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北京市怀柔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京怀价(鉴)字(2014)第23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庙城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说明,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查询记录等证据证实在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犯有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获得谅解,故决定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李苗苗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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