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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怀刑初字第239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1,男,49岁(1964年11月8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怀检公诉刑诉(2014)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志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1于2014年6月15日14时许,在北京市怀柔区喇嘛沟门满族乡帽山村下帽山主街,因琐事与彭×2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彭×1将彭×2肋部踹伤,造成被害人彭×2右侧第9、10肋骨骨折。经北京市怀柔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彭×2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
且有被告人彭×1的供述,被害人彭×2的陈述,证人彭×3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解协议书,收条,查询结果,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1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彭×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自愿认罪,且犯罪系因家庭矛盾纠纷激化引发,双方已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对被告人彭×1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彭×1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孙福文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王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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