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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怀刑初字第294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男,32岁(1982年4月6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3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羁押,同年10月1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北京市怀柔区看守所。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怀检公诉刑诉(2014)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于2014年9月30日21时许,醉酒后驾驶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京市怀柔区红螺路铁路桥北侧时,撞在路边挡墙上发生单方交通事故。经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李×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2.0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的供述,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交通支队出具的工作说明,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京公交司鉴(酒检)字(2014)第4727号酒精检验报告,视频资料,北京怀柔医院诊断证明书,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交通事故认定书,酒精含量检验报告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查询记录等证据证实在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无视国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犯有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决定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4年12月29日止);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李苗苗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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