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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怀刑初字第258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男;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5月2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男;1984年7月31日,因犯抢劫罪、惯窃罪被讷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七年,1997年9月13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5月2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怀检公诉刑诉(2014)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王×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文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王×于2014年2月12日18时至次日6时30分许,在怀柔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内,伙同许×(另案处理)以被害人杨×在玩“炸金花”时“出老千”为由,对其进行辱骂、殴打并以不给钱就将其扔水库里相威胁,强行索取被害人杨×人民币31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的陈述,证人刘×、栾×、贺×、黄×的证言,辨认笔录,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讷河县人民法院(84)刑字第113号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服刑证明,银行查询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在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王×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他人实施威胁,强行索取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均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王×犯有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达成赔偿协议,并得到被害人谅解;被告人王×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故对二被告人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犯敲诈勒索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王×犯敲诈勒索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赵守红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卢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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