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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怀刑初字第250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池×,男,19岁(1994年10月11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2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羁押;现羁押于北京市怀柔区看守所。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怀检公诉刑诉(2014)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池×于2014年8月22日20时30分许,醉酒后驾驶白色“雪佛兰”轿车(车牌号京Q×××××)行驶至北京市怀柔区京加路青龙峡路口由北向东转弯时,将步行至此的高×1撞倒,造成高×1受伤。经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池×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0.1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高×1的陈述,证人高×2的证言,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京公交司鉴(酒检)字(2014)第4053号酒精检验报告,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交通支队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赔偿协议书,收条以及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工作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违法犯罪信息查询单等证据证实在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池×无视国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池×犯有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池×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其亲属积极帮助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决定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池×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4年9月21日止);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尤贵荣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裴冀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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