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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怀刑初字第267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池×,女,44岁(1970年5月23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7月1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怀检公诉刑诉(2014)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池×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池×于2014年7月17日9时30分许,拒不配合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汤河口派出所民警郭×依法对其口头传唤,后在郭×欲强行将其带离时,被告人池×持石块将郭×左前臂砸伤,并将郭×面部抓伤,致郭×左前臂及面部软组织损伤。经北京市怀柔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郭×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郭×的陈述,证人王×、李×、于×1、于×2的证言,法医临床学伤检临时意见书,北京市怀柔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京怀公司鉴(临床)字(2014)第022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协议书及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工作说明、户籍证明、违法犯罪信息查询单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池×无视国法,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池×犯有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池×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决定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池×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尤贵荣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裴冀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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