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怀刑初字第209号(3)
9、同案犯证人张×的供述证明,他和小×、猴×,还有小×的外甥,在庙城一个烧烤店吃饭,王×2给他打电话说北园这边有点事过来一趟,就开着黑色普桑带着小天,把车停到昆仑沐歌北边的一个网吧门口,和小×步行到公厕路口。看到王×1、孙×、曹×、王×2、阿×(靳×)、姜×、夏×、安×都在,过去后听阿×说教训教训得了,知道是来打架。王×1带着往西向北园十字街走了大概二十多米,看见路南停着猴×的黑色捷达汽车,猴×下车,王×1他们过去从猴×车的后备箱拿出棒球棍和镐把。王×1拿着一根镐把,走在前边,其他人跟着,走了十几米路北有一桌人在吃饭,王×1快步过去到了对方一个背对着王×1坐的男子身后,抡镐把打了这男子一下。紧接着就都冲上去打,对方的人有的躲一边,也有捡起桌上的酒瓶子扔过来砸。他捡起圆凳砸对方一个躲在桌子东边扔啤酒瓶的胖子,没砸到就冲过去踹他腿两脚。看见小×和曹×都拿着圆凳朝对方的人冲过去,具体怎么打的,跟谁打的没注意。有人说赶紧跑时就都开始往东跑。跑到停车的地方上了车,小×和王×1也上了车。王×1有一只眼睛受伤,车开到地税,王×1就下车了。小×的左眼角打架时被酒瓶碎片划了一个小口,就开车带着小×去仿膳那边给小×买湿纸巾。
10、北京市怀柔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京怀公司鉴(临床)字(2013)第013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补充说明证明,王×3的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11、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的法大(2014)医鉴字第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赵×的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12、手机通话记录证明石×1手机通话记录情况。
13、110出警单证明被害人王×3手机报警情况。
14、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泉河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说明证明,民警未查找到石×1等作案用的镐把等工具。
15、受案登记表证明公安机关受案情况。
16、本院(2014)怀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书证明,王×1等其他同案犯被刑事处罚情况。
17、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京公怀行罚决字(2013)第0002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石×1因吸毒被行政处罚情况。
18、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石×1是被抓获归案,以及其身份情况。
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石×1的辩护人向法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赵×书写的谅解书一份,经法庭质证,证明被告人石×1在其家属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赵×的损失,并取得赵×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1无视国法,伙同他人共同随意对人殴打,且致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1犯有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石×1辩解称其不知道是去打架,以及其情节较轻的辩解理由,与事实、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提出的其他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李苗苗提出的被告人石×1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审查,被告人石×1在王×1的纠集下,积极参与并投掷凳子实施殴打,在共同犯罪中亦起主要作用,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提出的被告人石×1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以及适用缓刑的建议,本院不予采纳;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石×1在家属的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赵×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赵×的谅解,并考虑被告人石×1当庭认罪的程度,故决定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石×1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石×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1日起至2015年1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孙福文
人民陪审员 许怀友
人民陪审员 刘晓凤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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