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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怀刑初字第260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章×,男,45岁(1969年2月13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传唤,当日转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北京市怀柔区看守所。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怀检公诉刑诉(2014)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章×于2014年9月1日20时50分许,醉酒后驾驶小型面包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怀柔区大中富乐村东口路口处时,与对面王×驾驶的由南掉头的小型轿车相撞。经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章×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9.6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周×的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酒精含量检验报告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京公交司鉴(酒检)字(2014)第4205号酒精检验报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受案登记表,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查询记录等证据证实在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无视国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章×犯有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章×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故决定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章×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14年12月2日止);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李苗苗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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