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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怀刑初字第221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男,23岁(1991年4月16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1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传唤,次日转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怀柔区看守所。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怀检公诉刑诉(2014)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于2014年1月28日22时许,在北京市怀柔区第一医院大门处,因琐事与被害人张×发生争执,后被告人郭×将被害人张×踢伤,造成被害人张×多发肋骨骨折(6、7、8;左),左肩部软组织损伤。经北京市怀柔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被告人郭×于2014年5月12日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金柱犯故意伤害罪,并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定罪处罚。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亦未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郭×在北京市怀柔区第一医院大门处,因琐事与被害人张×发生争执,后被告人郭×将被害人张×踢伤,造成被害人张×左侧第6、7、8肋骨骨折,左肩部软组织损伤。经北京市怀柔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被告人郭金柱于2014年5月12日主动投案。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郭×与被害人张×自愿协商达成调解协议,郭×一次性赔偿张×全部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0元,已履行完毕,张×对郭×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郭×的供述,被害人张×的陈述,证人郭×2、郭×3、于×的证言,北京市怀柔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京怀公司鉴(临床)字(2014)第008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道歉信,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查询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犯有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郭×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李苗苗
人民陪审员  苏天福
人民陪审员  许怀友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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