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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怀刑初字第246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男,25岁;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6月2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怀检未检刑诉(201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玉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于2014年6月27日21时许,在北京×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期间,在未确定张×(另案起诉)、邱×(已被行政处罚)出售的蓝色DELL牌笔记本电脑合法来源的情况下,仍以人民币1300元的价格将该笔记本电脑予以收购。经北京市怀柔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DELL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377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邱×的证言,辨认笔录,北京市怀柔区价格认证中心京怀价(鉴)字(2014)第19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据保全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受案登记表,前科查询单,照片,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在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无视国法,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黄×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故决定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赵守红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卢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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