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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怀刑初字第202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男,31岁(1982年10月6日出生);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3年11月2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怀检公诉刑诉(2014)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于2013年11月22日11时许,在北京市怀柔区迎宾路杨家园安置房东门辅路与被害人王×1因打车价钱问题发生口角,双方互殴。后被害人王×1站在被告人郭×驾驶的长安牌轿车(车牌号冀H9U×)前阻止其驾车离开,被告人郭×发动车辆致使王×1趴在其车辆前机盖上,为摆脱王×1,郭×在视线受阻的情况下,驾车沿迎宾路向北行驶,经迎宾路北环岛至北大街,继续向东行驶至开放路交叉口,后左转进入开放路东侧辅路向北行驶100余米,期间其车前挡风玻璃被王×1砸花,被告人郭×在机动车道及便道上驾车行驶约1000米。后被告人郭×驾驶车辆撞在停放在路边的黑色奥迪车(×京X)尾部,被害人王×1被甩下车,被告人郭×随即向后倒车,又将骑自行车路过此处的被害人王×2撞倒,致其右外踝骨折。经北京市怀柔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2身体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经北京市怀柔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撞坏的黑色奥迪牌轿车损失人民币4400元。
被告人郭×于2013年11月22日15时许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1、王×2、王×3的陈述,证人郑×的证言,110接处警记录,车辆照片,怀柔分局泉河派出所工作说明,扣押清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影像诊断报告及病历,北京市怀柔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京怀公司鉴(临床)字(2014)第005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北京市怀柔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京怀价(鉴)字(2013)第567号关于涉案财产轿车受损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违法犯罪查询结果,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与他人发生纠纷互殴后,驾驶车辆致他人趴倒在其行驶的车辆上,并在人员及损坏的前风挡玻璃严重阻挡驾驶视线的情形下,无视公众安全,在道路上长距离行驶,造成车辆发生碰撞、人员受伤,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郭×的犯罪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且其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故决定对其依法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郭×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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