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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密民初字第3848号
原告赵×1,男,1979年11月4日出生。
被告张×,女,1987年10月28日出生。
原告赵×1与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1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1诉称:2011年初,我与张×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之后长期分居。现张×下落不明,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起诉要求与张×离婚。
经审理查明:赵×1与张×于2004年3月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2005年11月29日生育一子赵×2,于2009年4月21日登记结婚。2011年初,赵×1与张×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赵×1带赵×2回原籍居住生活。此后,张×亦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下落不明。诉讼中,本院于2014年8月2日在《人民法院报》上向张×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张×未按传票传唤日期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赵×1与张×婚后长期分居,伤害了夫妻感情,可视为二人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对赵×1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之子赵×2长期随赵×1生活,且张×现下落不明,故赵×2应由赵×1自行抚养。因张×未到庭应诉,本院无法核实双方婚后共有财产状况,财产分割问题不予处理,可另行解决。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认定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赵×1与被告张×离婚。
二、双方之子赵×2由原告赵×1自行抚养。
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原告赵×1负担(已交纳)。
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原告赵×1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圣飞
人民陪审员  高云城
人民陪审员  王克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赵 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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