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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密民初字第5145号
原告王×,女,1979年11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俊宝,北京市檀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思涵,北京市檀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肖×,男,1979年9月12日出生。
原告王×与被告肖×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英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俊宝、王思涵,被告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诉称:我和被告婚后于2013年3月8日共同认购位于密云县XX号房屋一套,并支付首付款30万元,原始票据由被告保管。2013年5月7日,我和被告协议离婚,离婚时未涉及该套楼房首付款问题,现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我涉案楼房首付款二分之一即15万元。
被告肖×辩称:购置密云县XX号房屋首付款30万元中,有15万元是离婚协议中约定归我所有的存款,另外15万元是借款,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8日,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北京唐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内部认购协议,认购位于密云县XX号房屋一套。当日,被告缴纳认购金44349元、首付255651元,共计300000元,至诉讼时,该房屋尚未交付使用。后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13年5月7日协议离婚,协议载明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未涉及涉案房屋分割问题。2013年5月26日,北京唐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庭审中,原告主张用于缴纳涉案房屋首付款的30万元系2013年3月8日向案外人冯×借款并于次日归还该借款,原告申请冯×出庭作证,经质证,被告对证人冯×证言予以认可。原、被告均认可因购置涉案房屋所涉及债权债务问题另行解决。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商品房预售合同、收据、内部认购协议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离婚后财产纠纷所处理的财产系夫妻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出资购置的密云县XX号房屋一套,应属于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在协议离婚时未予分割,故对于原告要求分割上述房屋二分之一首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双方均主张为购置上述房屋所欠债务问题不在本案中涉及,本院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购置密云县XX号房屋首付款十五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被告肖×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宋英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段惠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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