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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密民初字第9号
原告王×,男,1982年2月14日出生。
被告张×,女,1989年7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穆×(张×之母),1965年11月30日出生。
原告王×与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圣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诉称:我与张×结婚后,无共同语言,导致感情破裂,起诉要求与张×离婚。
被告张×辩称:我与王×还有夫妻感情,不同意与王×离婚。
经审理查明:王×与张×自由恋爱,于2009年10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因缺乏沟通产生矛盾,伤害了双方的夫妻感情。经本院审查,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档案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王×与张×结婚多年,在共同生活中应多进行沟通,互敬互让,共同维护和睦的夫妻感情。现王×与张×虽有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本院对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王×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圣飞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赵 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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