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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密少民初字第6274号
原告崔×1,女,1999年10月11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崔×2(原告之父),1973年9月26日出生。
被告吴×,女,1975年1月11日出生。
原告崔×1与被告吴×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孟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1及其法定代理人崔×2、被告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1诉称:被告与我父亲崔×2于2002年4月16日经法院判决离婚,我归父亲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我抚养费200元。现物价上涨、生活水平提高,原告的200元抚养费已不能满足我的学习生活需要,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每月给付我生活费1500元,以后我所花医疗费、教育费凭票据由被告承担二分之一。
被告吴×辩称:我已经再婚多年,又生育一子,现在上小学三年级,也需要生活费用,我老公工资不高,父母身体不好,对我来说负担太重,故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与原告之父崔×2所生之女。2002年4月16日,被告与崔×2经法院判决离婚,原告由父亲崔×2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200元。现原告以物价上涨、生活水平提高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每月给付生活费1500元,以后所花医疗费、教育费由被告负担二分之一。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2002)密民初字第137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负有抚养教育义务,未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适当抚养费用的权利。本案中,被告作为原告的母亲,理应担负起对原告的抚养教育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月给付生活费、凭票据负担医疗费、教育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生活费的给付数额应兼顾抚养人的支付能力,并应符合当地实际生活水平,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每月抚养费1500元,数额较高,故对于生活费的数额,本院依法予以酌定;医疗费、教育费以实际发生的数额为准,凭票据由被告负担二分之一。综上所述,为维护子女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二○一四年十月起,被告吴×每月给付原告崔×1生活费五百元,于每季度首月五日前给付;原告崔×1所花医疗费、教育费,凭票据由被告吴×负担二分之一,于每年六月底前、十二月底前各结算一次。(付至原告崔×1年满十八周岁时止)
二、驳回原告崔×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吴×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孟 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于金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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