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密民初字第867号
原告朱X1,男,1954年2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毛X(系朱X1之妻),1958年1月13日出生。
被告周X1,男,1978年5月5日出生。
原告朱X1与被告周X1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X1及委托代理人毛X、被告周X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X1诉称:我父母朱X2、朱X3共生育三子,长子朱X4、次子朱X5、三子朱X1。被告系朱X4之继子。1958年因修建密云水库,我与父母一家五口,搬至密云县X镇X村X号院。政府分配住房四间,1975年我父母又购买我外祖母房屋一间,至此共计北正房五间及院落。朱X2于1987年去世,朱X3于1986年去世。1989年朱X4与被告之母亲张X结婚,时年,周X1年满11岁,与朱X4形成抚养关系。1999年朱X4去世,2010年张X去世。此后该房屋及院落由周X1居住使用,2005年被告在院落南侧建设南房,该南房是没有钢筋的棚子,属于危房且没有批示。2012年,因继承问题,经密云法院判决,北正房中西数第四间、第五间归我所有,被告不服提起上诉,后被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经法院执行,被告已将房屋腾出。我认为被告在我院落范围内南侧建房,造成我不能正常通行,而且被告在我院落内建有鸡窝,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1.请求判令被告将我院落南侧所建房屋拆除,确保我正常通行;2.请求判令被告将我院落内所建鸡窝拆除。
被告周X1辩称:首先,我是2005年建房的,当时还没有发生纠纷,也没有人阻止我建房。我没有在分给原告的北正房房基地上建房,建房的土地是国家的土地。1958年水库移民下来最初建房的时候是没有院落的,是后来自己圈出来的院子。原告是在2010年起诉的继承案件,法院在处理继承案件的时候也只是涉及房子没有涉及院落。第二,按照法院的判决,我对院落也有三分之一的份额,如果按照原告所诉要求拆除,我的份额不到三分之一。第三,南房是钢筋一体的,北房已经鉴定是危房没法住人,我们一家住在南房,如果拆除我没有地方居住。第四,我不同意继承纠纷的一审和二审判决。依据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北正房就是朱X4的,关于这个案件我正在申诉。原告是非农户,其不应再享有农民的宅基地使用权。院里散水、垫高院落和胡同的修建、北正房里的水泥地面和北正房后面的散水是我打的,要求被告给我赔偿。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朱X2、朱X3共育有三子,长子朱X4、次子朱X5、三子朱X1。1958年因修建密云水库,朱X2一家从库区移民到密云县X镇X村,政府分配其家房屋四间。其中一间系无偿配给,另外三间以减扣朱X2一家工分折合房款的形式购买,直至1973年底还清。朱X2、朱X3于1975年又向朱X3之母购买房屋一间,共计北正房五间及院落。朱X3、朱X2于1986年、1987年先后去世,房产未进行分割。1989年,朱X4与周X2、周X1之母张X登记结婚,张X系再婚,周X2时年13岁、周X111岁,同在该房居住。朱X4、张X于1999年、2010年相继去世。现该房屋及院落由周X1居住使用,门牌号为X镇X号。
因继承问题,朱X5、朱X1将周X2、周X1诉至本院,要求对位于密云县X镇X村X号院内的房屋依法进行分割。后本院判决:一、坐落于密云县X镇X村X号院的北正房五间中,西数第一间、第二间西半间归周X2、周X1所有;西数第二间东半间及西数第三间归朱X5所有;西数第四间、第五间归朱X1所有;二、朱X1给付周X2、周X1房屋折价款三千四百元,给付朱X5房屋折价款三千四百元,均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后周X2、周X1对一审判决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调取双方继承纠纷一案中部分卷宗材料,依据所调取的卷宗材料显示,密云县X镇X村X号院除北正房五间外,亦有院落,宅基地使用面积为244.5平方米,东邻崔X、西邻王X。
为查证相关情况,本院进行了现场勘查。原告朱X1所有的北正房两间系东数第一间、第二间。该两间北正房对应院落内有被告周X1建设的部分南房及鸡舍。经勘验,被告南房并未对原告通行造成妨害,鸡舍影响原告对北正房的有效使用。
另查,被告周X1垒建的南房无正式批示。现,双方均认可南房系周X1于2005年所建,现周X1在南房居住。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2012)密民初字第465号民事判决书、(2012)二中民终字第07594号民事判决书、现场勘验图、现场勘验照片、房屋所有证存根、密云县X镇X村委会证明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系相邻关系纠纷,其核心在于相邻义务人是否对相邻权利人构成了相邻妨害。经勘验,被告南房并未对原告正常通行造成妨害。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其院落南侧房屋之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所建鸡舍位于原告朱X1所有的北正房南侧,影响了原告对其北正房的有效利用,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拆除鸡舍之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经一、二审判决确认原告依法继承了密云县X镇X村X号院内的北正房五间中的西数第四间、第五间。现双方因特殊关系形成了相邻关系,在处理相邻关系即居住及走道问题时应互谅互让,和睦相处,协商解决,不应因个人恩怨拒绝其余各方合理使用上述房屋及通行院落。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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