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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密民初字第291号
原告朱X1,男,1940年11月8日出生。
被告周X1,女,1976年8月2日出生。
被告周X2,男,1978年5月5日出生。
原告朱X1与被告周X1、周X2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X1与被告周X2、周X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X1诉称:我父母朱X2、朱X3共生育三子,长子朱X4、次子朱X1、三子朱X5。二被告系朱X4之继子女。1958年因修建密云水库,我与父母一家五口,搬至密云县X镇X村X号院。政府分配住房四间,1975年我父母又购买我外祖母房屋一间,至此共计北正房五间及院落。朱X2于1987年去世,朱X3于1986年去世。1989年朱X4与二被告之母亲张X再婚,时年周X1年满13岁,周X2年满11岁。1999年朱X4去世,2010年张X去世。此后该房屋及院落由周X2居住使用,2005年其在院落南侧建设没有批示的南房。2012年,因继承问题,经密云法院判决,北正房中西数第二间东半间及西数第三间归我所有,二被告上诉后被驳回,维持原判。经法院执行,二被告已将房屋腾出。我认为房屋是我的,对应的院落也是我的,但被告周X2在我院落范围内南侧建房,造成我不能正常通行。现起诉要求:1.请求判令周X2将我院落南侧所建房屋拆除,确保我正常通行;2.请求判令准许我在与二被告房屋交界处南北取直垒建隔断墙及院落隔断墙,二被告不得阻拦。
被告周X1辩称:第一,周X2建南房的时候没有争议,建房也是建在宅基地范围之内,宅基地属于集体所有。第二,房屋就是我继父朱X4的,我们一直在这个院子里生活,房子也是我们在修缮。第三,继承案件我认为不合理,且法院判决的时候说不涉及院落,我认为土地是集体的,继承人不能继承土地,只能继承地上的房产。第四,现在这个院落由周X2居住,南房也是他建的,但对于院子我有居住权和使用权,如果垒墙将剥夺我们的权利,且南房和厢房是连在一起的水泥结构房屋,如果将南房拆除,周X2将没有地方可住。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周X2辩称:首先,我是2005年建房的,当时还没有发生纠纷,也没有人阻止我建房。我没有在分给原告的北正房房基地上建房,建房的土地是国家的土地。1958年水库移民下来最初建房的时候是没有院落的,是后来自己圈出来的院子。原告是在2010年起诉的继承案件,法院在处理继承案件的时候也只是涉及房子没有涉及院落。第二,按照法院的判决,我对院落也有三分之一的份额,如果按照原告所诉要求拆除,我的份额不到三分之一。第三,南房是钢筋一体的,北房现在是危房没法住人,我们一家住在南房,如果拆除我没有地方居住。第四,我不同意继承纠纷的一审和二审判决。依据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北正房就是朱X4的,关于这个案件我正在申请再审。原告原有其他三处宅基地,其不应再享有农民的宅基地使用权。我不反对原告砌隔断墙,但是不能影响我正常生活。院里散水、垫高院落和胡同的修建、北正房里的水泥地面和北正房后面的散水是我打的,要求被告给我赔偿。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朱X2、朱X3共育有三子,长子朱X4、次子朱X1、三子朱X5。1958年因修建密云水库,朱X2一家从库区移民到密云县X镇X村。政府分配其家房屋四间。其中一间系无偿配给,另外三间以减扣朱X2一家工分折合房款的形式购买,直至1973年底还清。朱X2、朱X3于1975年又向朱X3之母购买房屋一间,共计北正房五间及院落。朱X3、朱X2于1986年、1987年先后去世,房产未进行分割。1989年,朱X4与周X1、周X2之母张X登记结婚,张X系再婚,周X1时年13岁、周X2时年11岁,同在该房居住。朱X4、张X于1999年、2010年相继去世。现该房屋及院落由周X2居住使用,门牌号为X路X号。
因继承问题,朱X1、朱X5将周X1、周X2诉至本院,要求对位于密云县X镇X村X号院内的房屋依法进行分割。后本院判决:一、坐落于密云县X镇X村X号院的北正房五间中,西数第一间、第二间西半间归周X1、周X2所有;西数第二间东半间及西数第三间归朱X1所有;西数第四间、第五间归朱X5所有;二、朱X5给付周X1、周X2房屋折价款三千四百元,给付朱X1房屋折价款三千四百元,均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后周X1、周X2对一审判决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调取双方继承纠纷一案中部分卷宗材料,依据所调取的卷宗材料显示,密云县X镇X村X号院内除北正房五间外,亦有院落,宅基地使用面积为244.5平方米,东邻崔X、西邻王X。
为查证相关情况,本院进行了现场勘查。原告朱X1所有的北正房系西数第二间东半间及西数第三间。该北正房对应院落内有被告周X2建设的部分南房及门过道。院落东侧、西侧均系他人所有,之间没有通道,无法通行。被告周X2为通行,在其所建南房的中部位置垒建了门过道(上顶封闭)及朝南开的大门。经勘验,被告之南房未对原告通行造成妨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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