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密民初字第291号(2)
另查,被告周X2垒建的南房无正式批示。现,双方均认可南房系周X2于2005年所建,现周X2在南房居住。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2012)密民初字第465号民事判决书、(2012)二中民终字第07594号民事判决书、现场勘验图、现场勘验照片、房屋所有证存根、密云县X镇X村委会证明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系相邻关系纠纷,其核心在于相邻义务人是否对相邻权利人构成了相邻妨害。经勘验,被告周X2之南房并未对原告正常通行造成妨害。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其院落南侧房屋之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一、二审判决确认原告依法继承了密云县X镇X村X号院的北正房五间中的西数第二间东半间及西数第三间。现双方因特殊关系形成了相邻关系,在处理相邻关系即居住及走道问题时双方应负宽容、礼让义务,应互谅互让,和睦相处,协商解决,不应因个人恩怨拒绝其余各方合理使用上述房屋及通行院落。根据现场勘查的情况,该院落只有一个门过道。故原告要求垒建隔断墙及院落隔断墙之诉讼请求不切合实际,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X1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原告朱X1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孟祥海
代理审判员 栗 茜
人民陪审员 李秀梅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冯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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