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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密民初字第3969号
原告李×1,男,2010年7月12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张X(李×1之母),女,1978年12月4日出生。
被告李×2,男,1962年10月24日出生。
原告李×1与被告李×2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1及其法定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2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1诉称:李×2系我父亲,张X系我母亲,双方于2013年11月11日协议离婚,约定我由母亲张X抚养,李×2每月给付我抚养费3000元,并一次性支付抚养费504300元,半年之内付清,至今被告未支付。故起诉要求李×2支付我抚养费504300元。
被告李×2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张X与李×2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0年7月12日生育一子李×1,2013年11月11日协议离婚,约定双方之子李×1由张X抚养,李×2每月给付抚养费(包括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3000元,直到李×1十八周岁。因李×2未按照离婚协议约定支付李×1抚养费用,现李×1诉至法院要求其给付抚养费。诉讼中,本院于2014年7月9日在《人民法院报》上向李×2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李×2未按传票传唤日期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出生医学证明、离婚证、离婚协议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张X、李×2离婚时已对双方之子李×1的抚养费数额达成协议,现李×1要求李×2依据协议约定支付抚养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给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李×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证据认定事实。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起,被告李×2每月给付原告李×1抚养费三千元,至李×1年满十八周岁止,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结算一次。
二、驳回原告李×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被告李×2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李×2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宋英伟
人民陪审员 张连棣
人民陪审员 马文丽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杨华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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