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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密民初字第6308号
原告杜×1,男,1976年5月12日出生。
被告杜×2,男,1977年7月31日出生。
被告丁×,女,1948年7月6日出生。
原告杜×1与被告杜×2、丁×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双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1,被告杜×2、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1诉称:我与被告杜×2是被告丁×之子。我与杜×2的父亲杜士常生前与被告丁×于1987年共同建房四间,杜士常于1993年去世,但我与二被告未对该房屋的继承份额进行协商分割,而是共同对房屋进行管理。现因我需回老家居住,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对涉诉房屋进行分割,由我分得老房东数第一二间房屋,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杜×2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丁×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杜×1与被告杜×2系被告丁×与杜士常(1993年去世)之子,四人在北京市密云县西田各庄镇牛盆峪村X号共有房屋一处,村民建房用地申请审批表申请人姓名为丁×,批准翻建时间为1987年4月2日,该处现有正房四间、东厢房三间。2004年10月12日被告丁×、杜×2与原告杜×1签订分家单,约定正房四间中东侧两间归杜×1所有,其拥有合法的产权及支配权。北京市密云县西田各庄镇牛盆峪村民委员会为其出具证明证实“牛盆峪村X号房屋,没有买卖关系,由丁×、杜×1、杜×2共同居住”原、被告双方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经庭审质证的分家单、北京市密云县西田各庄镇牛盆峪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村民建房用地申请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丁×、杜×2同意位于北京市密云县西田各庄镇牛盆峪村X号的房屋中正房东侧第一、二间房屋归原告杜×1所有,本院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北京市密云县西田各庄镇牛盆峪村X号房屋正房东侧第一、二间房屋归原告杜×1所有。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杜×2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赵双璐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郑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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