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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密民初字第163号
原告王×1,女,1986年1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治安,北京隆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2,男,1981年10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钱海龙,北京市景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1与被告王×2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1及委托代理人赵治安,被告王×2及委托代理人钱海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1诉称:我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经密云法院判决、北京市第二中级法院调解离婚。因涉及家庭共同财产,故未对夫妻共同财产:坐落在密云县×镇×村×号院内北正房五间靠西侧两间及室内的家具、家电进行分割。现要求判令坐落在密云县×镇×村×号院内北正房五间靠西侧两间归我所有;室内的家具、家电、存款依法分割。
被告王×2辩称:原告所述的房屋系我父母赠与我个人,不属夫妻共同财产,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海信牌冰箱一台、电动自行车二辆、新飞牌冰柜一个、科隆牌空调一台、联想电脑一台、洗衣机一台、双人床一张、沙发一套、茶几一个、电视柜一个、梳妆台一个。2011年2月12日,被告父母将坐落在密云县×镇×村×号院内北正房五间靠西侧两间分给被告,产权归被告所有。2013年经我院判决、北京市第二中级法院调解原、被告离婚。因涉及家庭共同财产,故未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认为婚后被告处有存款;被告认为其父母分给的两间房屋系其个人财产,不属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认为海信牌冰箱一台、新飞牌冰柜一个、科隆牌空调一台系其婚前个人财产,但双方均未提供相关证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我院(2013)密民初字第2157号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二中民终字第09857号民事调解书,被告与其父母的分家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原、被告婚后购置的海信牌冰箱一台、电动自行车二辆、新飞牌冰柜一个、科隆牌空调一台、联想电脑一台、洗衣机一台、双人床一张、沙发一套、茶几一个、电视柜一个、梳妆台一个及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受分的坐落在密云县×镇×村×号院内北正房五间靠西侧两间属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未分割,现原告要求与被告分割上述夫妻共同财产,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提出分割婚后存款之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认为其父母分给的两间房屋系其个人财产,不属夫妻共同财产之答辩意见,因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提出的海信牌冰箱一台、新飞牌冰柜一个、科隆牌空调一台系其婚前个人财产之答辩意见,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双方共同财产:海信牌冰箱一台、电动自行车一辆、联想电脑一台、洗衣机一台、双人床一张、沙发一套、茶几一个、电视柜一个、梳妆台一个归原告王×1所有;电动自行车一辆、新飞牌冰柜一个、科隆牌空调一台归被告王×2所有,均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二、坐落在密云县×镇×村×号院内北正房五间靠西侧两间西数第一间归原告王×1所有;西数第二间归被告王×2所有。
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原告王×1负担七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王×2负担七十五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贵东
代理审判员  史晓寒
人民陪审员  王连荣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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