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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密民初字第12号
原告乔×,女,1938年10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晓林,密云县巨各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1,男,1957年2月25日出生。
被告孙×2,男,1967年11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齐××(孙×2之妻),女,1969年2月27日出生。
被告孙×3,女,1959年4月6日出生。
被告孙×4,女,1962年2月9日出生。
被告孙×5,女,1964年11月6日出生。
原告乔×与被告孙×1、孙×2、孙×3、孙×4、孙×5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成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林、被告孙×2及其委托代理人齐××、被告孙×1、孙×3、孙×4、孙×5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诉称:五被告系我的子女,现因我年事已高,无生活来源,五被告未尽赡养义务,故我诉至法院,自2014年1月1日起,要求五被告每人每月给付我生活费200元,并由五被告各负担我医疗费的五分之一。
被告孙×1、孙×2辩称:孙×6之妻任××也应履行赡养义务,在财产分割问题处理清楚后,我才同意履行赡养义务。
被告孙×3、孙×4、孙×5辩称:同意乔×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乔×共育有子女六人,即:长子孙×1、次子孙×2、三子孙×6(已去世,妻子任××)、长女孙×3、次女孙×4、三女孙×5。乔×现与孙×6之妻任××在同一院内居住生活,因乔×年事已高,无生活来源,且就乔×赡养问题,双方当事人存有分歧,故乔×诉至本院,要求孙×1、孙×2、孙×3、孙×4、孙×5自2014年1月1日起,每人每月给付乔×生活费200元,并凭票据各负担乔×医疗费的五分之一。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履行赡养义务的权利。乔×要求孙×1、孙×2、孙×3、孙×4、孙×5负担生活费、医疗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孙×1、孙×2关于财产分割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且财产分割问题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对此不予涉及。任××对乔×无法定赡养义务,故孙×1该项辩解,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二○一四年一月一日起,被告孙×1、孙×2、孙×3、孙×4、孙×5每人每月给付原告乔×生活费二百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于每年六月三十日前、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各给付一次。
二、自二○一四年一月一日起,被告孙×1、孙×2、孙×3、孙×4、孙×5凭票据各负担原告乔×医疗费的五分之一,限本判决生效后于每年六月三十日前、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各结算一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系缓交),由被告孙×1、孙×2、孙×3、孙×4、孙×5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朱成辉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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