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密民初字第03744号
原告刘x1,女,1949年3月5日出生。
原告刘x2,女,1958年8月28日出生。
原告刘x3,女,1963年7月12日出生。
原告刘x4,男,1965年4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x(原告刘x4之妻),1972年12月10日出生。
原告刘x5,女,1967年10月24日出生。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宗大鹏,北京市鑫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x9(曾用名刘x10、刘x11、刘x12),男,1974年3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少才,男,1958年11月24日出生。
原告刘x1、刘x2、刘x3、刘x4、刘x5与被告刘x9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杰奇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曲爽、人民陪审员李瑞强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1、刘x2、刘x3、刘x4、刘x5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宗大鹏、原告刘x4委托代理人郭x,被告刘x9及委托代理人张少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1、刘x2、刘x3、刘x4、刘x5诉称:刘x8与娄x为夫妻关系,共育有子女五人,分别为刘x1、刘x2、刘x3、刘x4、刘x5。刘x8于2000年去世,娄x于2014年去世。二人去世之后,在北京市密云县x镇x村北区留有院落一处,其中北正房五间,西厢房两间。被告刘x9为刘x8的远房亲戚,户籍地为内蒙古自治区。1996年,刘x9来京发展,因当时上述房屋无人居住,刘x8即将该院落借给被告刘x9暂居。2014年4月,我们发现被告私自将上述院落墙体拆除,在院落南侧挖坑,遂报警处理,警察阻止其施工。上述院落为五原告父母的遗产,应由五原告合法继承,但被告霸占院落,强拆墙体,在院内挖坑。为了维护五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腾退刘x8、娄x所遗留的位于北京市密云县x镇x村院落一处(内有北正房五间,西厢房两间)并恢复院落原状;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刘x9辩称:我1998年通过中间人王x以10000元的价格从刘x8、娄x手中将本案诉争房屋院落(内有北正房五间和西厢房两间)买下,因双方是同族关系,所以没有订立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是刘x8将该房屋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交付与我作为买卖房屋的证据,并且我一家自1998年至2014年双方发生争议之时即在该房屋居住。
经审理查明:刘x8与娄x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二子五女,分别为刘x4、刘x5、刘x1、刘x2、刘x3、刘x7、刘x6,其中刘x7、刘x6先于刘x8、娄x夫妇去世,其余五人为本案原告。刘x8与娄x二人于二十世纪六十年代在北京市密云县x镇x村建设房屋院落一处(即本案诉争房屋院落,该院落内有北正房五间和西厢房两间)。该房屋院落与北京市密云县x镇x村村民刘x13、马x、于x三家房屋相邻。刘x8与娄x分别于2000年、2014年去世。本案被告刘x9与五原告之父刘x8系同族关系,自二十世纪九十年代末期起,刘x9一家一直居住于本案诉争房屋院落,并在居住的过程中对诉争房屋院落进行过修缮、添附。2014年,被告刘x9为建设南倒座在诉争房屋院内挖坑并将南院墙、西院墙拆毁,五原告阻拦被告建房,双方发生争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五原告称其父刘x8只将诉争房屋院落借给被告使用,现要求被告腾退,被告刘x9认为其已通过中间人将诉争房屋院落买下,不同意腾退。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现场照片、现场勘查图、谈话笔录、证人证言、刘x8与娄x的死亡证明、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的继承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五原告系刘x8、娄x夫妇的继承人,有权依法继承刘x8、娄x夫妇的遗产,但是本案中诉争房屋院落(包括北正房五间和西厢房两间)是否为刘x8、娄x夫妇的遗产尚有争议,并且被告否认诉争房屋院落为刘x8、娄x夫妇的遗产,主张其占用诉争房屋院落为有权占有,并向法院提供其购买诉争房屋院落的相应证据。五原告在要求被告腾退本案诉争房屋院落并恢复原状之前,应当首先确定该诉争房屋院落的归属问题。经本院释明,五原告明确表示,不对诉争房屋院落是否属于刘x8、娄x夫妇的遗产及五原告对诉争房屋院落具有排他性的权利进行确权。因此,本案中五原告直接要求被告腾退本案诉争房屋院落并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x1、刘x2、刘x3、刘x4、刘x5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原告刘x1、刘x2、刘x3、刘x4、刘x5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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