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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密民初字第3538号
原告刘X,女,1975年5月25日出生。
被告李X,男,1977年5月1日出生。
原告刘X与被告李X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贵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被告李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诉称,我与被告于2006年6月6日经密云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约定由被告补偿我人民币150000元,分20年给清,每年给付7500元,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给付。被告未按协议约定给付2012年、2013年的补偿款,现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补偿款15000元,其余90000元立即付清
被告李X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我坚持按离婚协议约定的每年7500元给付,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6月6日经密云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约定由被告补偿原告人民币150000元,分20年给清,每年给付7500元,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给付。在经济条件允许的情况下,男方必须提前支付余下补偿款。后原告分别于2008年、2010年、2012年诉于本院,要求被告按协议给付其补偿款,后本院分别判决和调解由被告按协议给付补偿款。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虽提出根据协议约定,在经济条件允许的情况下,男方必须提前支付余下补偿款,但其未提供被告有能力提前给付其余补偿款的相关证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离婚协议书本院(2008)密民初字第1046号民事判决书、(2010)密民初字第1183号民事判决书、(2012)密民初字第3071号民事调解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二中民终字第16688号民事判决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在民事活动中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内容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协议内容履行给付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按协议约定给付2012年至2013年的补偿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其余补偿款之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被告有能力提前给付其余补偿款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刘X二0一二年至二0一三年的补偿款一万五千元。
二、驳回原告刘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被告李X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贵东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 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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