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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密刑初字第31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男,1994年1月9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在北京市密云县看守所。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2月31日以京密检公诉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于2014年12月20日0时许,在北京市密云县密兴路×收费处路口,驾驶吉利牌小型轿车(冀×)由西向东行驶,小型轿车驶入道路右侧边沟内。经鉴定,孟×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2.7mg/100ml。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110接处警记录,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孟×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检查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孟×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处罚。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密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修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犯危险驾驶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孟×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2015年2月1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姚冬敏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尹丹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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