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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密刑初字第408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相×1,男,1958年6月16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2014年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密云县看守所。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以京密检公诉刑诉(2014)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相×1犯非法采矿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冰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相×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相×1于2014年2月初至2014年2月21日期间,明知张×(另案处理)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仍同意张×在其承包的位于北京市密云县×镇×村“×”山场内非法盗采铁矿石,后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盗采的铁矿石共计412.8吨,价值人民币141696元。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对被告人相×1处罚。被告人相×1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采矿罪无异议,辩解其承包的山场内只有一处盗采矿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相×1于2014年2月初至2014年2月21日期间,明知张×(另案处理)未取得采矿许可证,仍同意张×在其承包的位于北京市密云县×镇×村“×”的山场内擅自开采铁矿石,后被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相×1承包山场内被擅自开采的铁矿石为172.8吨,价值人民币55296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在案佐证:
1.受案登记表证明,2014年2月21日,密云县公安局×派出所接王×报案,称2014年2月21日14时30分许,在密云县×镇×村巡查时发现有人盗采、拉运铁矿石。
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相×1于2014年2月22日被传唤到案。
3.被告人相×1供述,我承包×镇×村80亩山场,承包期限是20年。山场位于×村×东沟,北至×山,东、南、西分别与相×3、相×2、相×4的山场相邻。2014年1月中旬,×村的张×说要去我承包的山上偷矿石,偷完给我点钱,我同意了。2014年2月10日左右,张×跟我说已开始在我承包的山上挖矿石了,几天后给了我4000元。2014年2月21日,张×给我打电话说这两天不能挖矿石了,让我不要说出这事。我听出事了,就去我承包的山上,发现有挖矿石的坑。张×给我的钱算是破坏我的山和树的损失。
4.证人王×、田×、师×的证言均证明,2014年2月21日,密云县×镇政府工作人员王×、田×及密云县国土资源局矿管执法队师×等人,巡查到×镇×村“×沟”时,在进村路边发现一辆大货车正在装车,经检查发现疑似铁矿石,即将车和司机扣留并向×镇派出所报案。
5、证人张×证言证明,我和相×1都是×镇×村人。2014年2月初,我跟相×1说想去他家承包的山上偷矿石,他同意了。我答应给他三四千元钱定金,如果能多挖出矿石再分给他钱。两三天后,我把钱给了相×1。又过了三四天,我联系了×镇的刘×帮我拉山皮土。2014年2月21日9时许,我在×镇×村口等到我找的钩机,带着去了×村×峪相×1家的山上,让钩机司机挖矿石。下午1点左右,刘×的司机开着大货车来找我,我让钩机司机往大车上装我挖的矿石,因为品位低,看着跟山皮土似的。大约装了车厢一半左右时,发现对面山顶上有人,我赶紧让钩机和大车司机开车走,我也跑了。我没有开采矿石的合法资质。
6、证人刘×证言证明,2014年2月21日上午,×镇×村的张×打电话找我拉毛土,从×镇×村拉到顺义×地区。下午1点左右,我开车到×加油站带上我的大货车去了×村×沟桥头,当时有一辆装载机在桥头西侧山下,我就让我的车去那装车。那个装载机给我的车装料时,政府部门检查的车过来了,我赶紧给司机打电话,让他开车走,刚开出200米左右,就被拦住了,我就开车走了。张×找我拉山皮土就是为偷矿石,需要先把山上矿层表面的山皮土扒开拉走,山皮土里也含矿石,能卖钱。
7、证人李×证言证明,我2014年2月开始给刘×开货车。2月21日上午,刘×打电话让我下午开车到×镇装山皮土拉到顺义区。当日12点多,刘×又打电话让我到×检查站往右拐的一个地方,老板安排的一辆面包车领我到了一个小桥旁,有个装载机给我装车。车还没装完,刘×打电话让我赶紧开车走,我刚开出200多米,就被执法人员拦住,说我拉的是矿石,后警察把我带到派出所,车也被扣了。
8、证人相×2证言证明,我1999年承包×村山场,山场位于密云县×镇×村草木峪东沟。2014年2月22日,我去山场时发现我的山场被挖了,不知是谁挖的。
9、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北京市密云县×镇×村“×沟”非法采矿现场情况。
10、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相×1于2014年2月22日根据公安机关提供的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辨认出其中9号男子就是张×;相×1于2014年2月22日在公安机关带领下辨认其承包山场的地界,在其山场北侧有被挖掘的痕迹;相×1于2014年10月13日在公安机关带领下指出在其承包的山场内的一处矿坑(此处矿坑为铁矿资源调查报告中的2号矿坑)就是被盗采的现场;刘×于2014年2月22日根据公安机关提供的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辨认出其中3号男子就是张×;相×2于2014年2月22日在公安机关带领下辨认其承包山场的地界;相×2于2014年12月31日在公安机关带领下到密云县×镇×村其承包的山场内,指认其承包的山场内有一处矿坑。在其承包的山场北侧指认一处矿坑,此矿坑在相×1承包山场内。在其原承包山场和相×1山场东侧,指认一处矿坑,此处矿坑在公用道路上,既不属于相×1承包的山场,也不属于其承包的山场;张×于2014年10月16日,在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带领下到密云县×镇×村×沟辨认盗采铁矿石地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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