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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密刑初字第408号(2)
11、北京市地质工程设计研究院关于北京市密云县×镇×村“×沟”非法开采铁矿资源储量调查报告记载,根据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密云分局及北京市密云县×镇政府工作人员指定的现场,对现场三个开采矿坑进行调查得出结论,开采铁矿资源储量为686.4吨,调查区平均品位Tfe30.98%。其中Ⅰ号矿体开采资源储量为273.6吨,Ⅱ号矿体开采资源储量为172.8吨,Ⅲ号矿体开采资源储量为240吨。
12、北京市国土资源局“非法开采铁矿和片麻岩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鉴定结论”及密云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铁矿石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告人相×1承包山场内被盗采品位为30.62%铁矿石172.8吨,价值人民币55296元。
13、密云县农村林果业承包合同书证明,被告人相×1于1996年11月30日与×镇×村经济合作社签订林果业承包合同书,承包山场地里位置为“×东沟”,承包期限为20年。
14、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相×1于1958年6月16日出生,住北京市密云县×镇×村。
本院认为,被告人相×1违反国家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明知他人未取得采矿许可证,而允许他人在自己承包的山场内擅自采矿,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相×1犯非法采矿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相×1承包的山场内被擅自开采的矿产资源数量,其中部分指控证据不足,不能成立。鉴于被告人相×1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相×1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相×1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2日起至2015年2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单青林
人民陪审员  王连荣
人民陪审员  崔长林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侯君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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