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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密刑初字第32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男,1963年11月4日出生,专科文化;2006年8月1日因犯贪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在北京市密云县看守所。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2月31日以京密检公诉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于2014年12月21日22时许,酒后驾驶别克牌小型轿车(京×)由北向东行驶至北京市密云县101国道交通局灯岗附近时,适有侯×驾驶大众牌小型轿车(京×)由北向东行驶,大众牌小型轿车右前部与别克牌小型轿车左后部接触,造成2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范×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6.9mg/100ml。经北京市密云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被告人范×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侯×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范×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案发经过,并赔偿侯×经济损失。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范×供述,证人侯×、于×、王×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检查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检验报告,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赔偿协议书,本院(2006)密刑初字第271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范×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处罚。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密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犯危险驾驶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范×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视为自首。鉴于被告人范×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经济损失,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范×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20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姚冬敏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尹丹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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