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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密刑初字第26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男,1987年8月6日出生,专科文化;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密云县看守所。
被告人孙×,男,1989年12月14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密云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1,男,1980年6月30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密云县看守所。
被告人吕×,男,1979年4月7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密云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男,1991年12月7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密云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1,男,1990年4月29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密云县看守所。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2月29日以京密检公诉刑诉(2014)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孙×、李×1、吕×、刘×、王×1于2014年4月17日21时许,酒后在北京×餐饮有限公司KTV802包房内,无故手持烟灰缸、酒瓶等物殴打赵×并损坏麦克风等物品,后手持酒瓶、烟灰缸等物从802包房追打丁×及歌厅服务生至KTV门外,并将KTV门外停放的吉利自由舰轿车(京×)砸坏。经鉴定,赵×的身体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北京×餐饮有限公司KTV毁损的物品价值人民币1282元,吉利自由舰轿车修复价格为人民币980元。案发后,被告人常×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吕×、孙×,被告人李×1经常×电话通知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刘×主动打电话报案,李×1和刘×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案发经过。六被告人已赔偿赵×及被砸车辆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万元,并取得谅解。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常×、孙×、李×1、吕×、刘×、王×1供述,被害人赵×陈述,证人丁×、王×2、宋×、王×3、李×2、魏×、胡×、杨×1、聂×、杨×2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收款单,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轿车修复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现场照片,调解协议书,撤诉申请书,收款收据,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常×、孙×、李×1、吕×、刘×、王×1的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认为被告人常×有立功情节,被告人李×1、刘×有自首情节,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分别处罚。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密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冰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孙×、李×1、吕×、刘×、王×1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孙×、李×1、吕×、刘×、王×1无视国家法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常×、孙×、李×1、吕×、刘×、王×1犯寻衅滋事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常×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被告人李×1经常×电话联系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刘×主动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报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视为自首。鉴于被告人常×有立功表现,李×1、刘×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常×、吕×、王×1、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均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常×、孙×、李×1、吕×、刘×、王×1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还对被告人常×依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对被告人李×1、刘×依照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对被告人孙×、吕×、王×1依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5日起至2015年3月4日止)。
二、被告人吕×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5日起至2015年3月4日止)。
三、被告人王×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5日起至2015年3月4日止)。
四、被告人常×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5日起至2015年2月4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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