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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密刑初字第26号(2)
五、被告人李×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5日起至2015年2月4日止)。
六、被告人刘×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5日起至2015年2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姚冬敏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尹丹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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