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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密刑初字第417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男,1996年5月25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密云县看守所。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2月1日以京密检公诉刑诉(2014)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于2014年8月26日18时许,在北京市×区×小区门口附近处,以4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他人贩卖一袋白色晶体状可疑物,后被查获。经鉴定,该白色晶体状可疑物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0.15克。公诉机关同时向本院移送了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付×的供述,证人李×、王×、张×的证言,检查笔录,毒品检验报告,收缴毒品清单,扣押清单,工作说明,信息查询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付×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对被告人付×判处刑罚。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无视国法,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犯贩卖毒品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付×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付×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4年12月25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苏小琴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冯 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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