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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密刑初字第20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男,1966年12月18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在北京市密云县看守所。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2月25日以京密检公诉刑诉(2014)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于2014年12月4日0时许,酒后驾驶“丰田”牌小型轿车(京×1)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京市密云县×镇×1小区门口路段时,其小型轿车前部与娄×停放在路边的“朗逸”牌小型轿车(京×2)尾部接触,造成“朗逸”牌小型轿车前部与马×停放的“锋范”牌小型轿车(京×3)尾部接触,“锋范”牌小型轿车前部又与田×停放的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京×4)尾部接触,后任×驾车离开现场,行驶至北京市密云县×镇×2小区,其由东向西倒车时与王×停放的“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皖×)尾部接触,造成多辆汽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北京市密云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任×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检验,被告人任×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9.7mg/100ml。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任×的供述,证人娄×、马×、田×、祝×、王×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照片、酒精检验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检查笔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信息查询,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任×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判处被告人任×刑罚。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密云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被告人任×已赔偿涉案被损坏车辆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犯危险驾驶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任×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赔偿经济损失,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任×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单青林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侯君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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