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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密刑初字第393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男,1989年1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7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密云县看守所。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1月21日以京密检公诉刑诉(2014)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于2014年7月1日至7月14日期间,在北京市×县×镇×村,明知他人贩卖的电动自行车、凯旋牌电动三轮车、电动三轮车电池为盗窃所得,先后三次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低价予以收购。经鉴定,其中凯旋牌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2250元。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人晁×、胡×的证言,失主隋×、郑×的陈述,被告人刘×供述,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工作说明,电话查询记录,信息查询,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刘×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修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刘×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2014年12月17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苏小琴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冯 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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