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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密刑初字第353号(3)
18.证人李×2证言,2014年5月27日,张X3打电话告诉我,5月28日市巡视组要来太师屯视察,让我一起去太师屯镇政府反映问题。然后又接到柳×电话,她让我明天一起去北京市信访局反映问题,我告诉她明天市巡视组要来太师屯视察,我们电话里商量一起去太师屯镇政府。2014年5月28日8点多到太师屯镇政府,当时政府大门外已经聚集了七八个人,我只认识姜×,陆续张×3、赵×1、王×5、张×4、卢×、柳×、陈×也来了,等到10点多,也没见到巡视组的人。卢×说“咱们一起去密云县政府找巡视组”,我们10多个人就一起坐公交车到县政府,要闯进县政府,保安人员在门口拦着,当时挺乱的,保安人员没拦住,前面有人进到政府大院了,我也跟着进去了。
19.证人赵×2证言,张×3约我到到太师屯镇政府反映问题,2014年5月28日9时许,我去了太师屯镇政府,卢×说咱们一起去密云县政府,这样我们坐车去的密云县政府,我进院里了。
20.证人柳×证言,卢×提议去县政府,我就跟到了县政府,在密云县政府院里坐着。
21.被告人张×1在公安机关供述,2014年5月28日,我去县政府上访,我要进政府院里,保安不让进去,后来我楞进去了,保安不让进楼,我们就去了东边的阴凉处待着,后来警察让我们出去,到外面我们也没走,警察让我上车,我不上,我踹警察了。
22.被告人卢×在公安机关供述,2014年5月28日12时许,在密云县政府门口,我要去县政府找领导反映我的问题,还有几个人和我一起也进了县政府,在县政府院内楼门前保安拦着我们不让进,之后我就在县大院里给其他人念阳光普法的材料来着,之后我们出来在县政府门口坐着,警察将我们传唤,在派出所大厅里,我想用手机打电话,民警夺我的手机。
23.被告人高喜娥在公安机关供述,2014年5月28日上午,我坐车到太师屯镇政府,卢×说去密云县政府反映问题,我跟他们去了,进到院里,我怕在政府院里的那些人口渴,我就给他们买了一箱矿泉水,之后我就回到了县政府的门口边上坐着,警察让我上车,我不上车,他们把我抬上车。
24.北京市密云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证明,王×1四肢部软组织损伤,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微伤,马×、宋×1、李×1四肢部软组织损伤,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均不构成轻微伤。
25.辨认笔录证明,经赵×2、刁×辨认,卢×是组织上访人员从太师屯镇政府坐车到密云县政府上访的人。经于×辨认,张X1是暴力阻碍民警依法执行公务的人。
26.治安管理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记载,被告人卢×于1988年7月15日因公然侮辱他人被行政拘留7日;2013年2月22日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本院(2013)密刑初字第11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记载,被告人高喜娥于2013年7月1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3年10月27日刑满释放。本院×1号刑事判决书、×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记载,被告人张×1990年8月22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1年3月1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27.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卢×、高喜娥、张X1的出生日期、户籍地。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高喜娥、张×1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高喜娥、张×1犯妨害公务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喜娥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证人高×、刘×、王×5证明有上访人员同民警撕扯,民警王×1、马×、宋×1、李×1证明身体所受损伤分别是被告人高喜娥、卢×、张×1所造成,法医鉴定证明民警的损伤程度,足以认定被告人卢×、高喜娥、张×1以暴力方法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被告人卢×、高喜娥的辩解及高喜娥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均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张×1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卢×、高喜娥、张×1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对被告人高喜娥还依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卢×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1月27日止)。
二、被告人高喜娥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1月27日止)。
三、被告人张×1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2014年12月27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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