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4)密刑初字第420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男,1968年3月4日出生;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9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密云县看守所。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2月9日以京密检公诉刑诉(2014)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于2014年5月19日7时许,在无粉刷作业施工方案的情况下,作为施工负责人组织杨文、张×1、张×2在北京云浩印刷有限责任公司院内东北角进行粉刷外墙作业,未告知该3名从业人员施工区域存在高压线路且未对该3名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培训,造成施工人员杨×、张×1触电后,杨×死亡、张×1受伤的后果。经北京市密云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符合电死,张×1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刘×主动向公安机关报警,如实供述了事实经过。公诉机关同时向本院移送了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刘×的供述,被害人张×1的陈述,证人张×2、赵×、申×、郑×、路×的证言,施工协议书,密云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落实北京云浩印刷有限责任公司“5.19”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相关责任人员和责任单位处理建议的函,北京云浩印刷有限责任公司“5.19”一般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赔偿协议书,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刘×的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刘×判处刑罚。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密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冰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事发后,被告人刘×赔偿了被害方部分经济损失。民事赔偿问题,被告人刘×的雇主与被害方已协议解决并履行。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犯重大责任事故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主动向公安机关报警,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应视为自首。鉴于被告人刘×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刘×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杜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代 亚南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