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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密刑初字第35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男,1979年12月30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4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北京市密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2月31日以京密检公诉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于2014年8月2日14时许,在北京市密云县×火锅店二层包间内,与周××因琐事发生口角相互殴打,后被告人周×无故将淼磊火锅店内桌子、椅子、展柜、空调等物品损坏。经鉴定,被损坏的物品价值人民币4159元。现被告人周×已赔偿淼磊火锅店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公诉机关同时向本院移送了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周×的供述,被害人唐×陈述,证人马×、姜×、王×1、刘×、王×2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撤诉申请,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周×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对被告人周×判处刑罚。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密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无视国法,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犯寻衅滋事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周×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周×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杜娟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代 亚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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