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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密刑初字第427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揣×,男,1987年7月19日出生;2009年7月14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北京市密云县看守所。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2月11日以京密检公诉刑诉(2014)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揣×于2014年9月14日15时45分许,酒后驾驶“丰田”牌小型轿车(京×)内乘沈×、张×1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京市×县×镇×村北侧,“丰田”牌小型轿车右前部与停放在路边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无号牌)尾部接触,造成高×1受伤。事故发生后,揣×继续驾车驶离现场。后高×2拦截张×2驾驶的“桑塔纳”牌小型轿车(吉×)追赶,行至密云县溪翁庄镇水库路口时,“桑塔纳”牌小型轿车左侧后部与“丰田”牌小型轿车刮蹭后,揣×驾车继续向南行驶,行至×镇×村路口北侧时,“丰田”牌小型轿车右前部与路树、路灯杆接触后,又与吴×驾驶的“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京×2)右后部接触,造成两车损坏、路灯杆损坏,揣×、沈×、张×1受伤。经鉴定,揣×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24.1mg/100ml,高×1、张×1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沈×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经认定,揣×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同时向本院移送了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揣×供述,证人吴×、张×3、高×2、曹×、霍×、张×1、沈×、张×2、高×1、李×、赵×、张×4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酒精检验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信息查询,网上比对工作记录,本院(2009)密刑初字第225号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揣×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处罚。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揣×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揣×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揣×犯危险驾驶罪成立。鉴于被告人揣×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揣×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4月26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苏小琴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冯 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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